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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兆勇、王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兆勇,王振明,王某,王彦龙,袁堂玺,临沂市兰山区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徐福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兆勇,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明,男,193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李秀芳(系王某之母),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红,山东张淑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彦龙,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审被告:袁堂玺,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岚山区白沙埠镇溪沂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58875964X2。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蒙阳路011号,组织机构代码86869230-4。法定代表人:胡美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福利,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上诉人郑兆勇因与被上诉人王振明、王某,原审被告王彦龙、袁堂玺、临沂市兰山区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顺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邑公司”)、徐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交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兆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数额72494.28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通过一审法院庭审调查中两个证人的证言以及徐福利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将车辆交给了XX亮驾驶而不是交给徐福利驾驶。上诉人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被上诉人的亲属XX亮驾驶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XX亮具有驾驶资格,XX亮驾车时也不存在饮酒、疲劳驾驶等不适合驾驶车辆的情形。上诉人从饭店离开时就将自己的车交给了XX亮驾驶,到了日兰高速青岛入口处时上诉人下了自己的车乘坐其他车辆先行离开了,此时上诉人的车辆已经脱离了上诉人的实际管理和控制,XX亮就成了该成了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人,XX亮在控制管理车辆过程中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车辆交给了徐福利驾驶,徐福利驾车其实是属于未经上诉人允许的驾驶行为,并且上诉人在XX亮将车交由徐福利驾驶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自己的车辆疏于管理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是在徐福利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所有损失的10%。三、一审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存在错误,认定王彦龙、袁堂玺等承担70%过少。王彦龙驾车在十字路口闯红灯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一审认定袁堂玺承担70%过少。王振明、王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称涉案事故车当日在青兰高速公路青岛入口处时,上诉人将该车交给了XX亮驾驶不能成立,涉案车辆一直由上诉人管理和控制,并未脱离其视线范围,一审未判决上诉人与徐福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为了照顾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彦龙、袁堂玺、临沂顺和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平邑公司、徐福利未作答辩。王振明、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各项损失6801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1日22时9分许,王彦龙驾驶鲁Q×××××/鲁QA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22省道交叉路口处违反禁止车辆通行信号,与徐福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被放行进入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福利及乘坐该车的蔡俊受伤,XX亮(王振明、王某亲属)、张永春(死亡,车辆及绿化带损坏。交警诸城大队认定,王彦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福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XX亮、张永春、蔡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Q×××××/鲁QA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袁堂玺,该车登记在临沂顺和运输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平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彦龙为袁堂玺的雇佣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郑兆勇。在事故发生当天,徐福利在日兰高速青岛入口处驾驶该车并载有蔡俊、XX亮、张永春往五莲方向行驶,行驶至206国道与222省道交叉路口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徐福利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王振明、王某分别为死者XX亮的父亲、儿子,事故发生时,年龄分别为77周岁、12周岁。除王振明、王某外,死者XX亮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振明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XX军、次子XX亮(××)、女儿XX秀。王某现为海阳英才实验学校2014级学生。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蔡俊进行询问,其向一审法院表示同意将鲁Q×××××/鲁QA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其本人、死者张永春第一顺位继承人、死者XX亮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振明、王某)各分得三分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赔偿其本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福利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同意其不参与鲁Q×××××/鲁QA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的分配。庭审中,死者张永春第一顺位继承人、死者XX亮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振明、王某)同意上述对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使用意见。王振明、王某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担保费62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尸检报告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一审认为:根据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振明、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认;二、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对于王振明、王某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已实行户籍登记管理一体化,可以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因此王振明、王某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79元计算,丧葬费数额应为29689.50元,王振明、王某主张262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死者XX亮为农村居民,其有两名被扶养人,王振明为农村居民、王某至起诉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王振明、王某主张分别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名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王振明)、6年(王某),被扶养人王振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2654元(7962元/年÷3人)、被扶养人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9161.50元(18323元/年÷2人),王振明、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出7962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4777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X亮的死亡给王振明、王某造成较大痛苦,王振明、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侵权行为的方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王振明、王某主张优先从交强险中赔偿,予以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王振明、王某为死者XX亮的近亲属,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处理丧葬事宜收入减少及交通费的支出情况。考虑到王振明、王某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6、担保费。王振明、王某主张为办理担保事宜支出担保费6200元,因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非唯一担保方式,王振明、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担保费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对担保费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法确认王振明、王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7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财险平邑公司系王彦龙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因此,其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王振明、王某、徐福利、死者张永春亲属均同意人保财险平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部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蔡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本案王振明、王某、死者张永春亲属、伤者蔡俊三方各使用三分之一,因此,在本案中人保财险平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6666.6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王振明、王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为632275.3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56773.34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7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500元),王彦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雇主即袁堂玺可按照70%的比例赔偿442592.74元。王彦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视为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袁堂玺负连带赔偿责任。临沂顺和运输公司辩称其为该车辆的保留所有权的卖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从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看,其营业范围为普通货运,集装箱货物专用运输,不包括汽车贸易。另外,鲁Q×××××/鲁QA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临沂顺和运输公司,并且该车的道路运输证登记的业户名称为临沂顺和运输公司,可见袁堂玺是以临沂顺和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临沂顺和运输公司从该车的运营中受有利益,该公司亦应当与袁堂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振明、王某的亲属XX亮乘坐没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对本案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郑兆勇、徐福利的赔偿责任,比例以王振明、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外损失数额的10%为宜。郑兆勇作为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对该车疏于管理,对本案损失的产生也存在过错,可以按照10%的比例赔偿王振明、王某。徐福利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仍然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本案损失的产生也存在过错,可以按照10%的比例赔偿两原告。综上,对王振明、王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632275.34元损失,徐福利、郑兆勇应当分别赔偿王振明、王某63227.53元(632275.34×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平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振明、王某损失36666.6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袁堂玺赔偿王振明、王某损失44259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彦龙、临沂顺和运输公司与袁堂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徐福利赔偿王振明、王某损失63227.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郑兆勇赔偿王振明、王某损失63227.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王振明、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9元,保全费4040元,共计14579元;由人保财险平邑公司负担785元,袁堂玺、临沂顺和运输公司、王彦龙负担9486元,徐福利负担1355元,郑兆勇负担1355元,王振明、王某负担1598元。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被上诉人亲属XX亮在乘坐上诉人所有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其车辆疏于管理并判决其按照10%的比例赔偿三被上诉人因其亲属XX亮死亡产生损失是否正确。根据涉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事故事发时,上诉人所有的机动车的驾驶人为徐福利,并且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诉人主张其将车辆交给了XX亮驾驶,其因当时已不在车上对徐福利是如何驾驶事故车辆并不知情;徐福利在一审庭审中对此认可;三被上诉人则主张是上诉人将车交于徐福利驾驶。上诉人为此在一审中申请证人李某、费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陈述XX亮并未饮酒,并且李某陈述涉案事故车辆在上高速前都是由XX亮驾驶,费某并不清楚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三被上诉人对两证人证言有异议,并主张上诉人不能因为对驾驶人员的更换不知情而免除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具有管理和确保合法安全驾驶的责任,因徐福利、李某、费某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在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驾驶人员的更换不知情,并且即使不知情,其亦是徐福利驾驶行为的受益者和责任承担者,一审认定其对涉案事故车辆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并判决其按照10%的比例赔偿二被上诉人因其亲属XX亮死亡产生损失并无不当。交警部门认定王彦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福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据此判决王彦龙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上诉主张王彦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同时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过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兆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上诉人郑兆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