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孙封银与孙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封银,孙圣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428号原告:孙封银,男,生于1954年3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圣平,男,生于1963年11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孙封银与被告孙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封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被告孙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封银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保留剩余损失的求偿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9时许,孙圣平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无保险)由西向东行驶至白云湖镇小湖南村西路段时,与孙封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封银受伤入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孙圣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证明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无力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治疗费8000多元。车辆系我本人所有,无保险,无证、无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6日19时许,孙圣平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白云湖镇小湖南村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封银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封银受伤。该事故因双方当事人事发后协商未果报案,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孙封银主张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孙圣平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孙封银也有过错,对责任比例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孙封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为证。孙圣平对该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孙封银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11天,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0330.6元。上述事实,由孙封银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各1份为证。孙封银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2017年1月3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孙封银评定为八级伤残;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该伤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孙封银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由孙封银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为证。孙圣平对此有异议。经审查,孙圣平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据此,孙封银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4、孙封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孙圣平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孙封银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孙圣平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孙封银提供的鉴定结论确定其需营养费,故对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6、孙封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370.4元(86.42元/天×120天),孙圣平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因孙圣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标准,故对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其标准可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民人纯收入35.42元/天计算;因其伤残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76天。据此,本院确定孙封银的误工费为2691.92元(35.42×76)。7、孙封银称由儿子及儿媳护理,主张两人护理费标准均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135.82元〔86.42元/天×(11天+60)天〕,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2份为证。孙圣平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孙封银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孙封银要求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822元(12930元/年×18年×30%)。孙圣平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孙封银已构成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本院应予支持。9、孙封银主张交通费500元。孙圣平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孙封银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居住地及治疗情况,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孙封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孙圣平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孙封银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孙圣平称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孙封银8000多元。孙封银对此有异议,认可收到5000元及住院押金费200元。经审查,因孙圣平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其支付情况,故本院确认其支付给孙封银共计5200元(5000+200)。12、孙圣平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系本人所有,该车无保险。本院认为,孙封银与孙圣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封银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即孙封银承担50%,孙圣平承担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及比例赔偿。被告已赔偿的应予扣除。孙封银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660.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149.74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7110.34元。因孙圣平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孙圣平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封银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50%承担。同时,因孙封银要求在扣除孙圣平已赔偿的款项后再赔偿5万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封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孙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桥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