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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刑更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罪犯赵洪流刑罚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洪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刑更25号罪犯赵洪流。现服刑于辽宁省铁岭监狱关山子监区。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康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洪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9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铁岭监狱关山子监区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2017)减字第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2017)23号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洪流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积极学习,努力劳动,接受改造。考核期截至2016年12月31日,获得记功三次,表扬一次,有效减刑分366分,2015、2016年度两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年度评审鉴定均为“优”。以上事实有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洪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洪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振尧审 判 员  李喜岩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