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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大红门西路卫东餐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红门西路卫东餐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西。法定代表人:张向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霖,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红门西路卫东餐厅,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里19号。经营者:张爱军,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东里18号。上诉人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加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红门西路卫东餐厅(简称卫东餐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8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加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卫东餐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逻辑错误的推断认定案件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推断北京市轻型建筑材料公司(简称轻型建材公司)在2004年曾向卫东餐厅出具过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据此认定轻型建材公司允许卫东餐厅无偿使用,该推定错误;一审判决推断轻型建材公司同意北京市长城轻建工贸公司大红门卫东酒馆(简称卫东酒馆)转让涉讼房屋给卫东餐厅系错误的;且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两个推断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卫东餐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加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加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卫东餐厅腾空占用加气公司所有的房屋(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里19号院内26号房屋一层从东数第1-2间房屋,四至为:北起23号楼与26号楼通道,南至大红门路,东起山西红烧肉刀削面馆,西至26号楼自东至西数第3间房屋)并返还给加气公司;2、卫东餐厅腾空占用加气公司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四至为:北起23号楼,南至大红门路,东起山西红烧肉刀削面馆,西至26号自动至西数第4间房屋)并返还土地给加气公司;3、案件受理费由卫东餐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轻型建材公司原系北京丰台区大红门西里19号房产的所有权人。轻型建材公司出资成立北京市长城轻建工贸公司(简称长城工贸公司)和北京轻型建筑材料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简称劳动服务公司)。后,加气公司基于吸收合并轻型建材公司的事实,于2011年取得北京丰台区大红门西里19号10幢等14幢房产的所有权和丰台区大红门西里19号土地的使用权。1997年9月,为了安置轻型建材公司和长城工贸公司的王卫东、XX、苏玉灵、李素斋、张文素等职工,长城工贸公司成立称卫东酒馆,王卫东为负责人,形式为集体所有制。卫东酒馆的工商档案中《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记载:丰台区大红门西里19号房产产权人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卫东酒馆无偿使用30年。轻型建材公司证实产权归劳动服务公司所有,产权证正在办理中。2005年,卫东酒馆因未按时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6月,张爱军在卫东酒馆原址上注册成立卫东餐厅,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一审庭审中,卫东餐厅称,其使用经营场地是经过轻型建材公司同意的,否则无法注册营业执照,当时经办人是轻型建材公司的郭玉洪和王学臣。卫东餐厅申请证人轻型建材公司退休职工郭玉洪出庭作证。郭玉洪陈述,因为轻型建材公司的三产解散了,使用集体执照不方便。2004年王卫东和张爱军申请将卫东酒馆集体执照变更为个体执照,经公司领导王学臣同意,其加盖公章。盖章时说按照集体执照的使用时间。加气公司则称,从未同意张爱军使用涉讼场地,并提交《房屋使用协议》、王学臣的书面证言为证。王学臣证言记载,称公司从未同意王卫东、张爱军在涉讼场地开办卫东餐厅。《房屋使用协议》记载,卫东酒馆与张爱军约定卫东酒馆将其享有的无偿使用年限尚有20年的丰台区大红门西里19号(原卫东酒馆经营场所,含扩建部分),无偿转让给张爱军使用,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签订时间为2007年9月1日。同时,现有卫东酒馆安置的轻型建材公司下岗职工(XX、苏玉灵、李素斋、张文素等人)由张爱军负责安置。该协议是在2009年10月轻型建材公司诉张爱军要求返还房屋一案中,由张爱军提交。轻型建材公司当庭表示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后,轻型建材公司撤回该案起诉。加气公司主张,如果轻型建材公司曾同意卫东餐厅使用房屋,则张爱军不会在该案中出示此协议。另查,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实,卫东餐厅的开业资料丢失,现档案中无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是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的必备申请材料。张爱军以涉讼场地注册成立卫东餐厅的条件之一是提交产权人出具同意使用房产证明。虽然现在卫东餐厅的工商档案中关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资料已经丢失,但依据工商登记的要求,可以推断当时的产权人轻型建材公司应当出具过相关证明,否则张爱军无法在此注册卫东餐厅。轻型建材公司的职工郭玉洪也证实了出具同意卫东餐厅使用房产证明一事。故可以认定轻型建材公司在2004年卫东餐厅成立时即应知晓并同意卫东餐厅使用涉讼房屋。在2009年轻型建材公司诉张爱军要求返还房屋一案中,张爱军提交的与卫东酒馆之间的《房屋使用协议》中明确约定卫东酒馆将房屋无偿让与张爱军使用20年。轻型建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轻型建材公司作为产权人在知晓此事的情况下撤回起诉,而张爱军继续在涉讼场地经营卫东餐厅数年。因此,可以推定轻型建材公司是同意卫东酒馆将房屋转给张爱军使用的。卫东酒馆成立的背景是企业改制过程中轻型建材公司为安置职工所设立。依卫东酒馆与张爱军之间的《房屋使用协议》可知,张爱军取得房屋使用权的前提是负责安置李素斋、苏玉灵、张文素等人,即卫东餐厅仍然承担了安置轻型建材公司职工的责任。加气公司通过吸收合并的形式取得轻型建材公司的资产,应当承担资产上原有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加气公司以卫东餐厅擅自使用场地为由,要求腾退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加气公司主张卫东酒馆的吊销时间是2005年11月7日,卫东餐厅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加气公司另主张因卫东餐厅在轻型建材公司所有的土地上又搭建了违法建筑,其在一审中要求腾退违法建筑所占用的土地,故其要求腾退的土地面积大于房屋面积。卫东餐厅称其在2000年左右经当时轻型建材公司的副经理同意进行了加盖。经询,加气公司称其未针对卫东餐厅加建的建筑物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加气公司提交《北京金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市加气混凝土关于撤销北京市长城轻建工贸公司的请示批复》,拟证明金隅集团是加气公司的上级单位,在2003年就要求加气公司撤销长城工贸公司,卫东酒馆作为长城工贸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应该被撤销;长城工贸公司包括卫东酒馆2003年开始就不再经营了,涉讼房屋应予返还;轻型建材公司从未允许王卫东个人占用涉讼房屋,王卫东个人无权将涉讼房屋用于家庭经营。加气公司提交《关于清理撤并三产、劳务、集体企业的通知》,拟证明卫东酒馆随长城工贸公司被撤销,其使用的房屋被收回,其后轻型建材公司未将涉讼房屋交给王卫东或张爱军个人使用,在卫东酒馆撤销期间,非经单位集体决策或上级单位批准,不能将涉讼房屋交给个人使用,轻型建材公司不可能与张爱军、王卫东签订合同,将涉讼房屋交给其使用。加气公司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2005年12月,王卫东办理了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与轻型建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轻型建材公司没有义务安置王卫东,且卫东餐厅是个体工商户,不是轻型建材公司的下属改制企业,不是安置员工的主体单位,轻型建材公司从未与卫东餐厅、退休员工签订安置协议,不存在安置问题。卫东餐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加气公司所述证明目的。卫东餐厅另提交张文素、李素斋、苏玉灵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张文素等人一直在卫东餐厅工作。加气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营场所是工商登记的主要事项之一。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1997年卫东酒馆的工商档案中即有《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故在原审法院在卫东餐厅的工商档案资料已无法查询到的情况下推定卫东餐厅能在涉讼场所注册成立,应当系有原权利人同意其使用该场所的证明材料,该推断并无不当。加气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推断轻型建材公司曾向卫东餐厅出具过经营场所证明的推断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对加气公司以张爱军经营的卫东餐厅擅自占用涉讼场所为由要求腾退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轻型建材公司在2009年起诉张爱军返还房屋一案中撤诉的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认定轻型建材公司同意卫东酒馆将涉讼房屋无偿转让给张爱军使用20年。双方之间如就涉讼场所之间关系的性质及相关问题存在其他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加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佳审判员 王金龙审判员 霍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辰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