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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1970年1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农民。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马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银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炳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沿X108线由东向西直行至26公里950米处向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被害人。2016年12月9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12月19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拨打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沿X108线由东向西直行至26公里950米处向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被害人,2016年12月9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12月19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的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36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申请、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相关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拨打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纪银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