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育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育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育平,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2009年5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5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释放,同月26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育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闽0681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育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育平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角海路“旧良兴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育平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育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计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王育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决:被告人王育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上诉人王育平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偏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或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育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育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计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王育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或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贩卖贩毒不以获利为构成要件,上诉人提出其没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罪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或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钰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代理审判员 陈生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凌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