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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陕西安康化工有限公司与薛进步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安康化工有限公司,薛进步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安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表人:查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进步,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陕西安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进步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查文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被上诉人薛进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2.判令薛进步返还化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查文君)、财务专用章;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薛进步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2012年2月15日,薛进步、查文君分别又认缴出资”的事实错误。2011年1月22日,彭世明、薛进步、查文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收购康峻钦在化工公司的全部债权,经三人确定公司总债务为2624万元,因炸药总库未经验收,工程款无法确定,故总债务确定为2630万元,三人同意按照负债总额2630万元确定各自股权份额。2012年1月20日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查文君受让彭世明在化工公司1030万元的个人股权,并承担利息100万元,合计1130万元,查文君受让了彭世明在化工公司全部个人股权且已经履行完毕,而薛进步并未认缴出资。(2)2011年2月15日“公章由薛进步保管”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只能及至2012年2月3日。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化工公司股东为彭世明、薛进步、查文君三人,法定代表人是彭世明。化工公司2012年1月20日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查文君受让彭世明在化工公司1030万元的个人股权,且已经受让完毕。2012年2月3日,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查文君,且股东由原来的彭世明、查文君、薛进步变更为查文君与薛进步二人,故2011年2月15日“公章由薛进步保管”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只能及至2012年2月3日。查文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占公司69%的股份,薛进步已经退休,并未在公司正常上班,导致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无法展开,情势发生重大变更。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公司的印章、证照属于公司财产,并非股东个人私有财产。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民法通则》第134条、《公司法》第148条、150条规定。二审庭审过程中,化工公司认可法人专用章在公司人员向露手中,故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改判薛进步返还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薛进步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1年2月15日股东会依法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变更或撤销,其内容对公司和股东仍具有约束力,且不会因公司股东人数、股权结构变化而失效。2.本案返还公章不利于化工公司健康发展。(1)2008年1月3日,化工公司与陕西庆华民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陕西安康庆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庆华公司)。2008年7月7日,化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场地租赁,即公司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每年只收取安康庆华公司资产占用的租赁费135万元。(2)2012年2月查文君担任化工公司法人并出任安康庆华公司总经理,长期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义务,2013年6月28日后查文君从不向股东会报告公司经营情况,且利用其担任安康庆华公司总经理的权利,截留化工公司自2013年至今应收的租赁费540万元,以及应取得的庆华公司经营利润。(3)查文君为将汉滨区炸药产能指标并至白河,扩大陕西白河庆华化工公司产能,以优先收购薛进步全部股权为条件,欺骗薛进步在撤销生产点报告上签字。后撤销批复下发后,查文君又拒收薛进步的股权。2016年6月安康庆华公司生产点撤销产能已并至白河化工公司,安康庆华公司不再生产炸药。化工公司耗资近2000万元新建的炸药生产线厂房、工房、建筑物等设施全部报废。3.薛进步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011年1月22日,化工公司吸纳查文君作为公司新股东,当日彭世明、薛进步、查文君签订《合作协议书》,薛进步认缴出资800万元。因公司对薛进步负有799万元的债务,经股东商议,同意将该款抵作薛进步应缴出资800万元,该事实由陕高会专字2011第(173)号审计报告及2011年9月2日股东会决议为证,故薛进步在2010年就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综上,薛进步保管公章既是出于对公司良性发展的考虑,也是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如果返还公司会对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薛进步返还化工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查文君)、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2.诉讼费由薛进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化工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1日,后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屡次变更。至2011年1月25日,查文君出资占30.4192%;薛进步出资占30.4192%;彭世明出资占39.1616%,彭世明为法定代表人。后彭世明退出,2012年2月15日,薛进步、查文君分别又认缴出资,薛进步占31%股权,查文君占69%股权,查文君任法定代表人。因化工公司转产,2012年1月20日,召开股东会议,就彭世明个人在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以及2011年5至8月份就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费用的处理进行了讨论并形成决议。转产后,化工公司没有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无独立机构负责经营,主要收入为收取庆华公司的费用。2011年2月15日化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第四项规定公司事务印章由薛进步管理。后化工公司公章一直由薛进步保管。薛进步认可化工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由其保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内处于公司管理核心的地位,对外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活动是公司的行为。查文君作为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民事诉状上签名代表的是公司法人的意志,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化工公司在公司没有按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查文君作为化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签字提起诉讼,是代表公司的法人行为,故化工公司以“证照返还纠纷”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薛进步保管公司的证照等财物是否属于有权保管,以及薛进步保管公司证照等财物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化工公司的财产权益或者其他损害行为。在本案起诉前,化工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事务证照印章由薛进步管理,后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其公章证照等事务也一直由薛进步保管,故应认定薛进步保管化工公司的证照印章是全体股东合意的结果,且查文君也在该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薛进步保管化工公司证照印章的行为应属于有权管理。本案中,化工公司因停产及演变现仅有查文君及薛进步两个股东,没有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仅以收取庆华公司的租赁费支付养老等费用,且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一直由薛进步保管,亦未召开股东会或其他会议变更2011年2月15日股东会决议的公司事务印章由薛进步管理的决定或意见,化工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薛进步在保管公司证照印章期间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或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且保管或管理公司证照印章是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故对化工公司要求薛进步返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化工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化工公司提交的股东会议视频虽然是在薛进步不知情的情况下拍摄的,但是薛进步对参与临时股东会议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录音与股东会议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薛进步参与临时股东会的事实,应予采信;2.化工公司向薛进步邮寄股东会会议决议的EMS特快专递、临时股东会议记录、化工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EMS快递本人签收回执短信、公司章程等证据能够证明薛进步参与临时股东会会议以及收到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应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后彭世明退出,2012年2月15日,薛进步、查文君分别又认缴出资,薛进步占31%股权,查文君占69%股权。”此节事实应为“后彭世明退出,2012年2月1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查文君和薛进步,其中,查文君占69%的股权,薛进步占31%的股权。”二审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薛进步要求查文君于2017年2月20日之前召开化工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2017年3月13日,化工公司应薛进步的要求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股东查文君、薛进步参加会议。会上,二位股东就公司存续和发展方向、经营利润分配、公司证照印章返还等九个事项进行讨论,最终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第四项决议内容为:“关于公司证照印章返还问题,证照因三证合一,公司办理新营业执照后已经没有必要收回,为了有利于公司开展业务,薛进步手中的印鉴必须返还,公司予以收回。”股东薛进步未在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名。《陕西安康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生效。”二审庭审过程中,化工公司认可法定代表人章在公司人员向露手中,仅要求薛进步返还化工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公司印章系公司财产,依法属于公司所有,公司股东未经公司授权不得侵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薛进步是否有权保管、持有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现已查明,薛进步为化工公司的股东,2011年2月1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薛进步持有公司印章。2017年3月13日,化工公司应薛进步的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第四项决议内容为由薛进步返还公司印章。薛进步辩称其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不同意公司收回印章。根据《陕西安康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及第十七条确立的公司股东会表决机制,查文君占化工公司69%的股权,股东会决议经查文君表决同意即生效,薛进步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且薛进步并未就该股东会决议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决议对查文君及薛进步均具有约束力,薛进步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公司股东会以决议的方式收回公司印章,薛进步再占有、控制属于公司的印章已不具合法性,应当予以返还。薛进步还辩称查文君在担任安康庆华公司总经理期间以权谋私,截留化工公司应取得的租赁费及经营利润,返还公司公章不利于化工公司健康发展。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薛进步应否向化工公司返还公司印章的纠纷,查文君在担任安康庆华公司总经理期间是否存在以权谋私的行为,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薛进步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化工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其对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证照享有所有权,公司的公章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开展业务所必须具有的形式要件。薛进步返还公章有利于公司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化工公司上诉主张由薛进步返还公司印章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化工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二、由薛进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陕西安康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三、驳回薛进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薛进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审 判 员  刘 春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