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文和与黄学锋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和,黄学锋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和,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学锋,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芳,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和因与被上诉人黄学锋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被上诉人黄学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和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文和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学锋负担。事实和理由:1.黄学锋虽持有刘文和书写的欠条,但在欠条之后刘文和向其支付了水泥款,黄学锋在诉讼时并没有将已支付的款项全部予以扣减。经过双方结算,刘文和已经将所欠黄学锋的水泥款全部付清,黄学锋向法院申请撤诉,其申请诉讼保全行为在实体上已被确认错误。黄学锋保全的财产是刘文和经常驾驶的车辆,而非刘文和的固定资产,更不是与本案有关的财产,该车辆在法院扣押期间必定产生损失。故一审判决认定黄学锋因水泥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后申请诉讼保全属于依法维权,诉讼保全的行为没有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由于黄学锋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错误,致使刘文和所有车辆被查封了将近三个月,在车辆被扣押期间,刘文和只能租赁车辆使用,给刘文和造成经济损失,黄学锋应当向刘文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学锋答辩称:双方因水泥赊购业务没有对账,刘文和给黄学锋出具欠条及付款承诺书,也没有按照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期间进行对账付款。对刘文和车辆采取保全措施,黄学锋并无故意过错,黄学锋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刘文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文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学锋赔偿刘文和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21840元(260元/天×84天,从2016年3月18日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2.案件受理费由黄学锋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刘文和承建中宁县城某小区工程时,从黄学锋处赊购了部分水泥。2015年3月31日,经黄学锋催要,刘文和向黄学锋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底付清黄学锋欠款。2016年3月15日,黄学锋以刘文和拖欠其水泥款90405元、利息99265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黄学锋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作出(2016)宁0521民初748-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刘文和所有的宁EE**号雅阁轿车。2016年6月2日,黄学锋称其和刘文和之间账务混乱,需要庭外算账,故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宁0521民初748-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刘文和所有的宁EE**号雅阁轿车扣押措施并将该车返还给刘文和。一审法院认为:刘文和从黄学锋处赊购水泥后,应当及时付清黄学锋欠款。双方因水泥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后,黄学锋依法维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妥。黄学锋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并不明知或者能够预见到其诉讼请求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必然会使刘文和不能自由地对其车辆进行事实上的处分。黄学锋根据现有证据提起诉讼并基于其诉讼请求为限申请财产保全,应当认为黄学锋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无重大过失,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情形。综上,刘文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文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刘文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学锋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撤诉,其申请保全有误,应赔偿因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给刘文和造成的实际损失。虽刘文和涉案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刘文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被扣押期间其租赁车辆使用及支付租赁费用的凭证,但车辆被扣押给刘文和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为弥补刘文和因黄学锋申请车辆被法院扣押期间实际支出的交通等费用,酌情支持刘文和损失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二、黄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刘文和损失3000元;三、驳回刘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刘文和负担149元,黄学锋负担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刘文和负担298元,黄学锋负担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鹏飞审判员 韩金芳审判员 张国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