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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葛振瑞与华晓红、林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振瑞,华晓红,林宸辉,林守权,林珍,范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502号原告葛振瑞,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曾宪亮,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华晓红,女,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梁伦亮、曾鹏飞,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宸辉,男,1998年4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林守权,男,1989年6月1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林珍,女,1992年3月1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范小莲,女,1931年7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宪亮,被告华晓红的委托代理人梁伦亮、曾鹏飞,被告林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宸辉、林珍、范小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振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守权、林宸辉、林珍、范小莲在继承林有福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华晓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林有福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两年。2016年6月,林有福意外身亡。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只好诉请法院处理。根据《婚姻法》及其他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华晓红辩称:1、被告华晓红对此借款不知道,因为借款时间久,对于借款的真实性难以确定;2、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林有福意外身亡后,原告不知他是否偿还过原告的借款,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4、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华晓红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守权辩称:一、本人系林有福之子,但父母于1998年离婚,之后林有福和华晓红结婚。此后本人与妹妹林珍由母亲抚养成人,未与林有福一起生活,父子之间有隔阂。且本人不认识原告,对于林有福是否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二、本人未继承林有福的遗产,不应当承担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责任。被告林宸辉、林珍、范小莲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林有福与陈带发(又名陈秀英)1986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6月11日生育男孩林守权,1992年3月18日生育女孩林珍。1999年4月28日,林有福与陈带发办理离婚手续;二、被告华晓红与林有福于199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4月1日生育了男孩林宸辉。2015年2月9日,两人办理离婚手续;三、被告范小莲系林有福之母;四、林有福于2016年6月去世;五、2011年4月1日,在被告华晓红与林有福婚续期间,林有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葛振瑞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息2分,按季付息。林有福向原告葛振瑞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一直电话催收;六、2017年4月3日,林宸辉书面出具放弃继承林有福遗产的申明书。本院认为,林有福向原告葛振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林有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帐交易流水为据,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依法应予认定。林有福向原告葛振瑞借款及出具借条时均在其与被告华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解释,该债务属于林有福与华晓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林有福去世后,被告华晓红依法应当偿还。作为林有福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林守权、林宸辉、林珍、范小莲,应当依照我《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宸辉虽然出具了放弃继承林有福遗产的申明,但当事人未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本案中本院无法查清被告林宸辉及被告林守权、林珍、范小莲是否继承了林有福的遗产或继承遗产的价值,需要在执行过程中进一步确认。被告华晓红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提出要求的方式并无明确要求。本案中,原告电话催收亦是主张权利的方式之一。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对于被告华晓红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华晓红应当偿还原告葛振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守权、林宸辉、林珍、范小莲则在继承林有福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晓红偿还原告葛振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林守权、林宸辉、林珍、范小莲则在继承林有福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华晓红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王才喜人民陪审员  邱树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