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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邓先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邓先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建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科,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先礼,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营,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周口财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先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周口财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佳、被上诉人邓先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周口财险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2、上诉金额19419.54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错误,错误金额12419.54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无责,虽然被上诉人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施救费和拆检费,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邓先礼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及车上人员受到损伤,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损及车上人员乘客险,本次事故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二、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的约定明显违法保险法及合同法规定,且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三、施救费、拆检费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先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周口财险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等共计1012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平安周口财险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29日20时56分,邓先礼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17线、商水县大刘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毁损、邓先礼及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新奇、彭焕生、谷运、朱免等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6日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先礼及其王新奇等4乘车人无责任。邓先礼受伤后在周口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599.08元,在周口市中医院检查花费1230元。邓先礼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其本人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是:豫A×××××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元);邓先礼支付评估费3900元。邓先礼支付施救费及拆检费7000元。平安周口财险支公司对邓先礼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邓先礼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032522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标的物评估总值为:人民币64600元;平安周口财险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邓先礼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360元。乘车人王新奇治疗花费1423.78元,彭焕生治疗花费4604.68元,谷运治疗花费223元,朱免治疗花费284元。邓先礼已将4乘车人的上述费用赔付给了4位乘车人。邓先礼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周口财险支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8524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万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一审法院认为,邓先礼于2016年6月28日在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相关保险业务,且已向保险人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邓先礼于2016年11月29日20时56分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毁损、邓先礼及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新奇、彭焕生、谷运、朱免等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豫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邓先礼因此次事故受伤,并造成车辆受损,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新奇、彭焕生、谷运、朱免受伤。邓先礼的豫A×××××号小型轿车经评估损失总值为人民币64600元。邓先礼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829.08元,误工费320元(10天×11696.74元÷365天),护理费835元(10天×3048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4600元,施救费及拆检费7000元;以上邓先礼共计损失77484.08元。邓先礼为4位乘车人共计垫付款6535.46元。因邓先礼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周口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含车辆损失险和车辆人员责任险),因此邓先礼的损失77484.08元及其为4位乘车人垫付的款项6535.46元应由平安周口财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邓先礼支付的鉴定费39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向豫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或驾驶员要求赔偿。因邓先礼起诉平安周口财险支公司系保险合同纠纷,邓先礼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平安周口财险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平安周口财险支公司辩称的邓先礼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对邓先礼的损失予以赔付的理由,不予支持。平安周口财险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邓先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拆检费及其为4位乘车人垫付款等共计84019.54元;二、驳回邓先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邓先礼负担36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安周口财险支公司应否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从本案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看,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均没有上诉人所称“交通事故中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上诉人平安周口财险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该“交通事故中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情形已告知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说法无责不赔,无疑将此情形列入了免赔之列,等于责任免除之外的责任免除,与合同的整体构架相悖,上诉人的赔偿计算方法,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与保险制度价值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诉人从保险条款的责任赔付标准推定包含“无责不赔”的解释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称其不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平安周口财险支公司应否承担施救费及拆检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施救费及拆检费系为施救出险车辆和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并提供了正规发票,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人平安周口财险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平安周口财险支公司认为施救费及拆检费不应由其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周口财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述涛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