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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8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经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智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饶某由洪江市安某镇新市场驶往安某镇后卫门,行至安某镇商业西路十字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湘NJQ**学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饶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洪江市交警大队民警勘查现场后赶到安某人民医院调查,发现被告人杨某有酒驾嫌疑,遂抽取其血样送至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56.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洪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6日,洪江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杨某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酒精测试结果,杨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当事人核查对比表,事故车辆核查对比表,情况说明,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15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洪江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蒋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沙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