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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陆荣华与朱胡林、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荣华,朱胡林,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578号原告:陆荣华,女,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南通市醋酸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胡林,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孩儿巷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朱胡林。原告陆荣华与被告朱胡林、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荣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胡林、南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6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6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6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0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朱胡林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其姐姐陆某的丈夫姜建华的账户转账200000元给被告朱胡林,朱胡林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年利率10%,每年本金加利息换借条。最后一次换借条时,两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陆荣华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元整。2016年4月28日,两被告因周转需要,又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30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朱胡林、南洋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2015年8月27日借条原件及明细、陆荣华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一份、招商银行陆某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一份、招商银行保伟中客户回单一份、招商银行储蓄利息清单一份、姜建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对账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姜建华账号为62×××14的卡转入转出查询单、陆荣华出具的有陆某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及陆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涉20万元本金是陆荣华通过陆某转借给朱胡林的,经过每年本金加利息换条后形成的2015年8月27日金额为266000元的借条。2、提供2016年4月28日由被告出具的40000元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为现金借款。3、原告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都是证人陆某陪同原告一起去的,证人知悉整个借款过程。4、提供姜建华的情况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姜建华与陆某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姜建华与陆某(曾用名陆荣琴)系夫妻,陆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均为事实,2012年8月27日姜建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4账户转给朱胡林的200000元是替原告陆荣华转款给朱胡林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6日,被告朱胡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陆荣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通过其姐姐陆某丈夫姜建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至被告朱胡林账户。借款之后,朱胡林每年按年利率10%将上一年度的利息和本金合计后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将原来的借条收回。到2015年8月27日,本息累计到266200元,朱胡林向原告支付200元现金后,就剩余266000元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载明:“今借陆荣华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元正(¥266000)南洋公司朱胡林2015.8.27”。被告南洋公司在落款处盖章。2016年4月28日,被告又通过原告姐姐陆某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陆荣华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南洋公司朱胡林2016.4.28”,被告南洋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胡林、南洋公司向原告陆荣华借款人民币30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借款利率未予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胡林、南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胡林、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陆荣华借款人民币306000元。二、被告朱胡林、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陆荣华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0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已减半)、保全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5715元,由被告朱胡林、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寿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心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