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146杨正明与杨加兵、章飞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明,杨加兵,章飞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46号原告:杨正明,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杨加兵,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章飞荣,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杨正明与被告杨加兵、章飞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加兵、章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2534元及利息(自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能还款,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提起诉讼并经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代为归还了借款、利息,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合计代二被告归还152534元。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原告杨正明及案外人李树冬、李炳忠、章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加兵于2012年11月19日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杨加兵未能归还借款,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向我院提起诉讼,后我院作出(2014)沭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加兵归还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56778.04元及利息、罚息14916.43元,杨树明及李树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我院执行,原告杨正明于2016年10月27日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还款126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还款2000元、24512.04元,以上合计还款152512.04元。现原告因向二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12日。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收贷收息凭证、(2014)沭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的申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加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原告杨正明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杨加兵未能向借款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向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杨加兵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加兵还款152512.04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加兵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章飞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出具给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条系被告杨加兵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被告章飞荣未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章飞荣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杨加兵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向被告章飞荣追偿,被告章飞荣亦应在其与被告杨加兵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加兵、章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加兵、章飞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正明款152512.04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被告杨加兵、章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