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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5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林欣重庆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英均,林欣,重庆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894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1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0744628K。法定代表人:夏平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丽,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英均,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林欣,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石坝老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9804495XX。法定代表人:罗英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元,女,系被告重庆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罗英均、林欣、重庆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丽、被告川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英均、林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英均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被告罗英均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73300元;3、判令被告罗英均立即向原告支付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4、判令被告川嘉公司、林欣就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重庆舸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舸进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舸进公司向被告罗英均出借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收取担保费。被告川嘉公司、林欣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14年9月17日,舸进公司向被告罗英均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英均未归还借款,舸进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判决生效后,舸进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履行了判决确定义务,向舸进公司偿还了500万元,舸进公司便解除了对原告的全部担保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英均追偿,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罗英均未偿还代偿款项及缴纳拖欠的担保费,被告川嘉公司、林欣亦未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罗英均向案外人舸进公司借款5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川嘉公司、林欣为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担保费的收取及被告川嘉公司、林欣的反担保范围;2、民事判决书(原件)、生效证明(复印件)、立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原件)、报告财产令(原件)、委托书2份(原件)、客户回单(原件)、进账单(原件)、代偿证明(原件)、解保函(原件),证明原告基于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以及民事判决书为被告罗英均于2017年1月11日向舸进公司代偿了500万元款项的事实;3、《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件)、发票(原件)、电子交易回单(原件)。被告罗英均、林欣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以舸进公司为出借方(甲方)、被告罗英均为借款方(乙方)、原告为保证人(丙方)、被告川嘉公司和林欣为反担保人(丁方)签订《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为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丁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向丙方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期限6个月。丙方对上述借款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三个月,在借款到期日后三个月内,如乙方未按时还本付息且丙方又未收到甲方逾期书面催收通知书,则丙方的担保责任自动解除。因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因此,乙方按年3%向丙方交纳担保费,金额75000元。丁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向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丙方为乙方所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罚金、复息及丙方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舸进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罗英均提供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英均未偿还舸进公司借款,舸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罗英均、林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舸进公司借款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原告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舸进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舸进公司于同日作出解保函,解除原告在《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罗英均未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被告川嘉公司、林欣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因本案诉讼,2017年3月8日,原告与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所涉及的所有程序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担保费系从2014年9月17日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为6个月,担保费为75000元,被告已支付。而原告的实际担保期间系至担保责任解除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因此原告现主张的担保费273300元系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的担保费,担保费系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费率3%计算而得。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舸进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罗英均向舸进公司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罗英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罗英均的借款担保人向舸进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5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罗英均支付代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罗英均尚欠原告50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英均未如期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向舸进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罗英均应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款项500万元,但被告罗英均至今未支付原告,占用原告资金,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无据,资金占用损失应从代偿次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成立,且根据本案标的,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英均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在该委托合同关系中原告的义务为在被告罗英均不能偿还舸进公司借款时代为偿还,被告罗英均的义务为在原告完成委托事务时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英均对担保费的计算方式约定按年3%收取,但并未约定该费用的计算截止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补充协议,也无法通过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更无证据证明存在相关市场价格。原告收取担保费的请求权基础系委托合同关系中的受托人报酬请求权,其目的系为了衡平在将来因为债务人代偿而可能承受的财产损失风险。被告罗英均在《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舸进公司借款,致使原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担保费应以计算至原告通过代偿清偿被告罗英均对舸进公司的债务之日(即舸进公司免除原告担保责任之日)为宜。根据合同约定的担保费计算标准,借款期届满后至2017年1月11日的担保费为273698.63元(即500万元×3%÷365天×666天),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未超过前述标准计算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川嘉公司、林欣为原告的担保作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川嘉公司、林欣对被告罗英均应向原告承担的代偿款项及其资金占用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川嘉公司、林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英均追偿。原告向被告罗英均主张的担保费不是被告川嘉公司、林欣反担保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川嘉公司、林欣对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英均、林欣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英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英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罗英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73300元;四、被告林欣、重庆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二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14元,减半收取24557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29557元,由被告罗英均、林欣、重庆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