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兴文与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红石岭村村民委员会、王学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文,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红石岭村村民委员会,王学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893号原告:刘兴文,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红石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刘恩田,主任。被告:王学军,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刘兴文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红石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石岭村委会)、王学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文、被告王学军、红石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恩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57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至2008年期间任红石岭村委会主任和会计,红石岭村委会共计欠原告工资9398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支付2819.4元后尚欠6578.6元未付,遂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红石岭村委会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据没有村委会签章,不应列村委会为被告;原告主张的欠款实为其任村干部时的历史往欠款,经民主理财小组清理统计并制定了每年支付3%的还款计划,原告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王学军辩称,原告主张欠款数额属实,系2004年前往欠款;按村两委会2005年决定,上述欠款每年偿还3%;原告尚欠集体土地承包费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兴文曾任红石岭村委会干部,卸任后经红石岭村委会清算,尚欠其款项9398元未付。2005年,红石岭村委会对欠付刘兴文等村民的款项作出每年偿还3%的还款承诺。但此后十年间,红石岭村委会以刘兴文未与村里结算承包费为由未履行每年向其偿还3%欠款的义务。2015年3月14日,红石岭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刘兴文2819.4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兴文工资款9398元-已付30%2819.4元,共欠6578.6元”,刘兴文亦在王学军书写的收据上签名、捺印,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村欠刘兴文9398×30%=2819.4元”。诉讼中,刘兴文明确不再要求王学军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红石岭村委会尚欠刘兴文款项6578.6元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款应如何清偿:根据刘兴文当庭陈述及在其收据上签名的行为可以推定,刘兴文对红石岭村委会于2005年作出的每年偿还3%欠款的规定虽在庭审中表示不予认可,但确系明知且默许的,应视为双方已经对欠款的偿还方式达成了合意。但是,红石岭村委会在此后的数年间以双方未结算承包费为由拒绝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明显违约,其行为应视为对分期偿还欠款权益的放弃。于刘兴文来说,红石岭村委会先前的违约行为使其有理由相信,红石岭村委会将对后期将至的付款义务预期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刘兴文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红石岭村委会承担责任。故本院依照公平、诚信原则,对刘兴文要求红石岭村委会一次性偿还欠款6578.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红石岭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刘兴文欠款657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