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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9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宜宾印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宜宾印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39222号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法定代表人:徐正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印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表人:曾小丰。本院审理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印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撤诉。审判员  徐劲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