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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方根宝与程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根宝,程红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135号原告:方根宝,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程红旗,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现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方根宝与被告程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方根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根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3、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6%年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分几次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共计46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前陆续还款共计1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34万元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却并未归还原告一分钱。原告不断讨要,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程红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被告程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分6次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共计46万元。期间被告陆续还款给原告共计12万元,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对被告所欠的剩余欠款34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方根宝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借款人程红旗,联系电话:136××××1067,2014年5月3日。”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遂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程红旗曾于2014年5月3日之后,先后三次支付给了原告方根宝款2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程红旗向原告方根宝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应是债权人方根宝和债务人程红旗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借款合意的凭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方根宝起诉要求被告程红旗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程红旗在2014年5月3日重新出具借据后支付的款22000元,根据我国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视为其支付给原告的是利息款。被告程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为自动放弃包括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义务,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根宝借款本金340000元;二、被告程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根宝以本金3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3日起计算支付利息,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款22000元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程红旗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承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洪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方根宝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程红旗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