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广海、解希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广海,解希银,鲍振国,郑永春,武超,延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3625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群,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峰,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广海,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解希银,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被告许广海之妻。被告:鲍振国,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郑永春,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武超,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延若军,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许广海、解希银、鲍振国、郑永春、武超、延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群、高海峰,被告许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希银、鲍振国、郑永春、武超、延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广海、解希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7月6日利息为241437.8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鲍振国、郑永春、武超、延若军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许广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约定期限内借款人许广海可循环使用借款200000元。许广海之妻解希银承诺对该笔借款产生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鲍振国、郑永春、武超、延若军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许广海发放贷款200000元。货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许广海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其本人签字,但其本人没有收到钱,期内利息已支付,逾期利息未支付。被告解希银未作答辩。被告鲍振国未作答辩。被告郑永春未作答辩。被告武超未作答辩。被告延若军未作答辩。原告肥城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清单、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许广海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解希银、鲍振国、郑永春、武超、延若军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五被告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6日,原肥城农信(贷款人)与被告许广海(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肥城)农信借字(2010)第101039515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有效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原肥城农信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许广海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同日,原肥城农信(债权人)与被告鲍振国、郑永春、武超、延若军(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肥城)农信合行高保字(2010)第101039515号】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在债权人原肥城农信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肥城农信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被告人鲍振国、郑永春、武超、延若军在保证人处签名、捺手印并加盖个人印章。2010年4月7日,原肥城农信以转存方式向被告许广海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750‰,到期日为2011年4月6日,被告许广海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贷款发放后,被告许广海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肥城农信于2013年4月7日、2015年4月1日向被告许广海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4年4月7日、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鲍振国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郑永春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4月1日向被告武超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4月1日向被告延若军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经催要,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许广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1437.84元。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经山东银监局批准成立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许广海与被告解希银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肥城农商行委托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律师费20000元。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肥城农信)与被告许广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鲍振国、郑永春、武超、延若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肥城农信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许广海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许广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作为债权人的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均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诉请被告许广海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1437.84元(截至2016年7月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8.40750‰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肥城农商行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鲍振国、郑永春、武超、延若军自愿为被告许广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已签收,应自保证人签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分两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许广海追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债务系被告许广海在与解希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解希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广海、解希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许广海、解希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7月6日利息为241437.84元,此后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8.40750‰×150%,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三、被告许广海、解希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被告鲍振国、郑永春、武超、延若军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项债务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振国、郑永春、武超、延若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许广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2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许广海、解希银、鲍振国、郑永春、武超、延若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金风代理审判员 刘 倩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