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崔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女,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9月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2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月1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2月25日和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崔某先后三次在位于本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南洼村南道东街9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郭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崔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焦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