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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418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林某某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间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年贷款基准利率4.75%的标准,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短信催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最后一次对借款进行催款,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5428.5元。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原告多此催收引起诉讼时效的延续,原告依法享有前述债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与林某某系朋友关系。林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陈某借款,陈某向林某某借款10万元,林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向陈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陈某现金10万元,于2013年7月27日归还。但林某某没有按其承诺期限归还上述借款,陈某向其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短信记录截图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应当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陈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869元(已由陈某预付),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实人民陪审员  赵曙虹人民陪审员  郝焕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