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某1、楼某与叶某2、林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楼某,叶某2,林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977号原告:叶某1,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楼某,女,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叶某2,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林某,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叶某1、楼某为与被告叶某2、林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楼某、被告叶某2、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1、楼某起诉称:原告叶某1与被告叶某2系叔侄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找到原告提出遗赠扶养事宜,两被告承诺赡养两原告到老,负责两原告所有日常开支、建房所需资金及生老病死,让原告将旧改所得的一间房屋留给两被告。当日晚,两被告趁黑夜到原告家带了一份协议让两原告签字,两原告老眼昏花,夜晚无法看清内容,基于白天商谈的信任而签字。但签字后,两被告便对原告夫妇置之不理。为村集体的统一规划,两原告无奈下自己出资建房,还遭到两被告的毒打,原告被打报案,拿出协议书请教派出所才得知自己被欺骗。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叶某2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状中陈述协议是被被告欺骗所写的,这个不符合事实,在签订协议书之前,被告为了原告的房屋多次给原告出谋划策,第一个方案叫原告把两间垂直房全部出让所得款用于自己养老,第二个方案是让原告把两间垂直房可以交由原告楼某之前的子女来造,我们也没有异议,但是两原告一再跟我们商量说他自己要卖一间,留一间,但是留下来的这一间就交由我们侄儿帮他造好居住,然后给我们,当时我们兄弟三个,另外两个人都不愿意接受原告的条件,而我做为原告的大侄子,出于亲情以及人道方面的考虑,就答应了原告叶某1,如协议书上面所说的赠与建造的条件。而写这张协议时在场的人数不少于8个人,在场人员有两原告、我的二叔叶英造,堂兄叶芹斌、叶芹炎、我和妻子。当时双方签字时所有人都在场。根本不存在说如原告所说的欺骗他写协议书的事情。原告说遭到被告的毒打,这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原告。被告林某答辩称:原告在安置到房屋后,原告想把二间房给我们,但是我都不想要的,因为被告叶某2说是亲叔叔,给他们帮忙的。我们夫妻俩还因为这个事情还吵架过。我们自己造房屋也有压力的,原告卖了一间后,我想想因为他们可怜,所以才同意的。造好房屋后,给他们一间房间住,其它交由我们管理,原告是不能干涉的。原告叶某1、楼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遗赠扶养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叶某2、林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叶某2、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吴溪叶旧村安置地块中标投标确认书一份,证明四间房屋包括协议书里约定的原属于叶某1的一间房均由被告叶某2确定中标地块的事实。2、吴溪叶村平面图公布一份,证明中标确认书中的四间房屋地基的坐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每间房屋贷款160000元,由被告办理四间房屋抵押贷款事宜的事实。证据1、2、3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续工作都由被告操办的事实。原告叶某1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1中四间房屋地基中的一间是我的;银行贷款是叶某2去办理的。原告楼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四间房屋均由被告方出资建造的事实。原告叶某1、楼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实的。本院对被告叶某2、林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某2系原告叶某1的侄子;被告叶某2与被告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叶某1与原告楼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11日,被告叶某2、林某(乙方)与原告叶某1、楼某(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在义乌市改造安置房中的其中一间36平方米垂直房交由乙方建造的具体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该房交由乙方建造;建造装修等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二、该间房屋建好后乙方同意甲方居住到终老,乙方在确保满足甲方居住前提下,有权经营该房的出租事宜,并由乙方收益;三、甲方明确同意并保证该房在甲方终老后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乙方所有,任何人无权以任何理由干涉;如果甲方违约,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按该房当时市场价格的2倍计付违约金;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由双方签字生效,即具法律效力。两原告、两被告均在协议书签字捺印;时任义乌市佛堂镇吴溪叶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叶国良、村文书叶芹炎亦在协议书见证人处签字并加盖了义乌市佛堂镇吴溪叶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15年3月13日,被告叶某2户中标取得位于地块,间数四间,面积144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四间地块包含了原、被告2015年3月11日协议书中约定的一间。2015年9月,被告叶某2户为建房申请银行贷款;之后由被告叶某2户将四间房屋承包给他人建房。2016年4月份涉案房屋结顶,两原告于2016年农历六、七月份入住涉案房屋,现居住于房屋第一层半间。现涉案房屋尚未装修投入使用。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叶某2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0000元;原告叶某2陈述该款系出借给被告叶某2建房所用;两原告就建房费用未进行出资。2017年4月12日,两原告以受两被告欺骗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协议书中,两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将房屋交由两被告建造,并由两原告居住房屋到终老,在两原告终老后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两被告所有;因此,该协议的本质即为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生养死葬的义务,在履行义务之后,两被告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故协议应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书系两原告与两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原告主张系受欺骗签署了协议书,本院认为,两原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在2015年3月份协议签订之后,两被告参与村里宅基地的定位投标并出资进行贷款建房,直至房屋建成之后,两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其均未提出异议;两被告亦按照协议约定将部分房屋交由两原告居住使用,其已按约履行义务。两原告主张受欺骗签订协议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协议书中缺乏具体的赡养内容,本院认为,双方对协议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本案协议已经对两原告的房屋建造、百年后房屋的归属问题、两被告的义务等主要的事项和条款进行了约定,具体赡养问题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且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愿意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故协议中欠缺部分内容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也并非协议解除的法定理由。综上,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1、楼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某2、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