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道德与张晓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道德,张晓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231号原告:谢道德,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张晓森,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谢道德与被告张晓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晓森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道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道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借期内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逾期不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2分,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4年11月25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利息未支付,本金分文未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张晓森未作答辩。原告谢道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谢道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张晓森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已支付了利息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道德为证明被告张晓森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张晓森出具的借条、原告谢道德借款当日的取款凭证予以证明,故原告谢道德与被告张晓森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原告谢道德、被告张晓森之间关于借期内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逾期不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约定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贷资金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谢道德多次催讨,但被告张晓森未及时归还借款,故被告张晓森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谢道德要求被告张晓森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支付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谢道德已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张晓森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六个月期间归还了利息9000元,且原告也自愿表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该自认意见并确定该9000元应在被告须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对原告谢道德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晓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自负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晓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道德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另行计算,但不得超过月利息2分的上限。利息支付时,应扣除已支付利息的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晓森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1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胡红建代理审判员 童美环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琚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