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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5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李南坚与李精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南坚,李精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5110号原告:李南坚,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欧志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精寿,男,1978年2月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李南坚诉被告李精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南坚诉称:2015年3月27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按每月1.5%计算。但被告借款后仅偿还本金77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后便再未还款。为此,我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本金42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每月750元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向我支付违约金15000元;3.被告向我支付律师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精寿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3.被告违约的,应按合同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43800元、6200元等。庭审中,原告作了以下陈述:1.案涉借款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43800元、6200元;2.被告借款后偿还了77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此外,李南坚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及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清偿本金7700元及支付至2015年11月的利息后便再未还款,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300元并从2015年11月26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妥,但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同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一并主张,但合计应以年利率24%为限。鉴于原告已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被告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但应以15000元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且原告亦实际支付了3000元的律师费,该部分费用,被告理应支付。但对于超过该3000元律师费的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精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南坚偿还借款423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均从2015年11月26日起,分别按月利率1.5%、0.9%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以15000元为限);二、被告李精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南坚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李南坚负担110元,由被告李精寿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绍    基人民陪审员 吴建东人民陪审员杨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妮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