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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赖剑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赖剑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366号原告: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兴达路7号汇丰豪园内,组织机构代码:663383997。法定代表人:吕亦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方、黄燕冰,该公司职员。被告:赖剑飞,男,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赖剑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方、黄燕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259.6元、公共水电分摊费169.9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1日起以本金52.6元按日万分之三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违约金为1127.82元),合计4557.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兴达路7号汇丰豪园十六座504房的业主,于2003年12月23日确认收楼。原告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今一直为汇丰豪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原告进驻后至今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05.28平方米,自2010年2月开始至2015年8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3259.6元、公共水电分摊费16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支付。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赖剑飞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了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所在汇丰豪园小区至今未成立有效的业主委员会。原告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亦享受了该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却未按时交纳管理服务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公用水电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欠交费的第四个月起,按每月的物业服务费5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对付款日期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并不明确。原告也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进行了催缴、催缴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被告。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般为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较为合理。因此,对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以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259.6元、公共水电分摊费169.9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以应交纳物业服务费325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赖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育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