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与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045号原告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投资人吴显俊,厂长。委托代理人毛孝成,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法定代表人吴志平。原告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诉被告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委托代理人毛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7075.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7075.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止;以147075.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购买彩箱等产品。2016年6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47075.3元。被告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产品订货合同及附件、送货单、对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购买周转箱等产品。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5月28日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货款及手续费合计147075.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在履约过程中,双方进行了结算,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尚欠款项的法律责任。故对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要求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0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对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依法调整为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货款147075.3元,并以147075.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波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