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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7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岚县齐建铝材门市与刘永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岚县齐建铝材门市,刘永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351号原告岚县齐建铝材门市。经营者牛连生。被告刘永琪,农民,原告岚县齐建铝材门市诉被告刘永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岚县齐建铝材门市的经营者牛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岚县齐建铝材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5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铝材及配件,被告在2015年9月20日和10月7日向原告购买铝材和配件,被告将货物拉走后,因当时无钱,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共欠695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诉求。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铝材及配件,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和10月7日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未给付货款,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695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9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庭审时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琪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岚县齐建铝材门市货款6959元;二、驳回原告岚县齐建铝材门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永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