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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4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龚由元与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麻柳村第五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麻柳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6民初4953号原告:龚某,男,汉族,1950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麻柳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麻柳村。负责人:施金福,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麻柳村第五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审判员  董建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启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