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武汉市武汉电工仪表厂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武汉市武汉电工仪表厂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2178号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小路69号。法定代表人:官望安,该公司经理。被告:武汉市武汉电工仪表厂,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小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满生,该厂厂长。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武汉电工仪表厂(以下简称武汉电工仪表厂)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官望安、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法定代表人汪满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赔偿原告振兴公司的经济损失,暂定400万元(按8000元/㎡×500㎡=400万元,赔偿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赔偿原告振兴公司的办公室装修等损失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开发综合楼合同》,双方约定: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小路69号即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厂区联合兴建综合楼,由原告振兴公司提供全部资金,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负责办理规划等前期有关手续,分配建筑面积比例为原告振兴公司占60%,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占40%。后因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负责办理的规划等前期手续未到位,实际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该综合楼项目于1996年10月动工,原告振兴公司直接投资1371104.04元。上述综合楼建成后,1-2楼由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使用,3楼由原告振兴公司装修后使用。2007年12月12日、2008年4月30日,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先后给原告振兴公司发来《关于收回3楼厂房的联系函》和《通知》,声称3楼由其所有,并要求原告振兴公司归还。双方为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5月5日,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掐断原告振兴公司办公用房的水电,并于5月31日派人砸坏原告振兴公司装修设施,致使原告振兴公司无法办公。故原告振兴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2008)汉民二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综合楼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对赔偿问题未作处理,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振兴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辩称:1、涉案房屋并非原告振兴公司所建,原告振兴公司仅投入了部分资金,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振兴公司强行占用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的房屋长达12年之久;2、原告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振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振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联合开发综合楼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书、(施工)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拆迁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会计凭证明细、原始会计凭证、危房鉴定书、危房通知书、江汉区经济计划委员会文件[江计通(1997)15号]、《关于收回三楼厂房的联系函》、《通知》、《情况报告》、报案资料、照片、本院(2008)汉民二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提交了《联合开发综合楼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2008)汉民二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情况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08)汉民二初字第127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振兴公司为国有房地产综合开发企业,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0月18日,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武房地籍字第02-15188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使用新华小路69号1868平方米土地。1996年9月29日,原告振兴公司与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签订一份《联合开发综合楼合同》,双方约定:在江汉区新华小路69号甲方(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厂区内联合兴建综合楼;乙方(原告振兴公司)提供兴建综合楼的全部资金,甲方负责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办理好前期有关手续,设计方案经双方共同确定。综合楼用地面积约5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分成比例为4:6,即甲方得总建筑面积的40%,乙方得总建筑面积的60%;乙方应保证甲方一、二层为生产用房,乙方所得房屋拥有自主处置权,盈亏与甲方无关;如一、二层面积与甲方分成面积有出入,双方通过经济手段结算。……五、为了方便甲方拆迁厂内可移动设备和安置职工,建安期每月补偿1.5万元,首先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拆迁补偿费人民币10万元……七、因考虑到甲方在过去工作中同市规划局有关部门有业务往来,以便加快此项目的规划审批,甲方建议把此工程施工任务交给黄陂第三建筑公司。有关工程招标事宜等由乙方决定。……九、西北角占地约100平方米,简易三层楼所在住户拆一还一,过渡安置由乙方负责。……十、如综合楼在建到三层时,发生不可抗因素致使不能再进行施工,其兴建房屋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按实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付给乙方。十一、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必须严格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总投资5%计算。1996年11月5日,原告振兴公司与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三层(含三层)以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停工或不能施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1999年2月,综合楼建到三层后停工,由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实际使用1、2层,原告振兴公司将第3层500余平方米房屋作为办公场所使用。2007年12月12日,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向原告振兴公司发出《关于收回三楼厂房的联系函》,指出“我厂与贵公司于1996年9月16日所签联合开发综合楼的合同,及1996年11月5日所签补充协议。综合楼在建到三层时发生不可抗拒因素致使不能再进行施工,其已兴建房屋归我厂所有,我厂按实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付给贵公司”。2008年4月30日,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再次向原告振兴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振兴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前搬出厂房,否则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将采取措施维护合法权益。2008年6月20日,原告振兴公司向所在辖区新华派出所报案称,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法定代表人指使不明身份人员,为达到非法攫取房屋权属的目的,先后采取停水、停电、砸毁办公设施等方式逼迫原告振兴公司迁出诉争房屋。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振兴公司为此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综合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赔偿原告振兴公司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损失300万元(按6000元/平方米*500平方米),或者通过对原告振兴公司应分得的500平方米房产份额即综合楼三楼按现在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的赔偿责任;3、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返还原告振兴公司提供的三套安置房屋的增加面积150.97平方米,如不能返还,由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赔偿原告振兴公司905820元(按6000元/平方米*150.97平方米),或者按现在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的赔偿责任;4、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赔偿原告振兴公司的办公室装修损失3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承担。审理中,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振兴公司赔偿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的停产损失80万元;2、原告振兴公司赔偿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占用房屋的经济损失184800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振兴公司承担。针对双方争议内容,本院于2010年11月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对双方诉争所涉及的房屋成本价值、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后该鉴定机构回函称“因申请人未交纳司法鉴定费用,致使我公司无法履行评估工作,现将该案相关资料退回”。该案经审理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综合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江汉区新华小路69号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厂区内联合兴建综合楼,因该土地属国有土地,尚未办理出让变更土地性质手续,故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综合楼合同》、《补充协议》均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振兴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对自身损失进行鉴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前后均有变化,故本院委托鉴定时要求鉴定机构通知双方当事人均到场,以便听取意见,确定鉴定方案,现鉴定机构以双方当事人未缴纳鉴定费用将鉴定委托予以退回,原告振兴公司的本诉请求及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的反诉请求中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当事人未补缴诉讼费,也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在本案中仅判决确认之诉进行处理,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08)汉民二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振兴公司与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签订的《联合开发综合楼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振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的反诉请求。本诉诉讼费100元、其他费用69元,由原告振兴公司负担(已付)。反诉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负担(已付)。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振兴公司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现原告振兴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工程总造价及第三层造价,第三层现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均以资料不全为由退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振兴公司主张: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赔偿原告振兴公司的经济损失400万元(赔偿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武汉电工仪表厂赔偿原告振兴公司的办公室装修等损失35万元。本院根据原告振兴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相关鉴定。鉴定机构均以资料不全为由退案。原告振兴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振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振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0元由原告振兴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若林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