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任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369号原告:任某,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涿州市,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被告:史某,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涿州市,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原告任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史力达(××××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接触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无主见,经常听信他人的意见,导致双方经常为琐事比生争吵,现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婚生子史力达是4月10日出生,我们双方于2006年6月相识,对于孩子如何抚养和财产分割我认为没有到这一步,我不同意离婚,我不认为感情破裂。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证实双方的��姻关系。2、被告发送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夫妻之间应本着和谐、信任、包容彼此,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马 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