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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与邓理标、徐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邓理标,徐妙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9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住所地:河源市建设大道西19号友力商务大厦。负责人:赖建雄,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妍,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美玲,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理标,男,住河源市源城区。被告:徐妙玲,女,住址同上。原告与被告邓理标、徐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妍、廖美玲,被告邓理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妙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17年3月3日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343015.94元(逾期利息实际应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邓理标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25002140227),其中约定:1、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被告邓理标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邓理标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5、被告邓理标承诺并保证签订本条款已得到其配偶或者其他共有人的同意;6、本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本条款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向本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之后,原告与被告邓理标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25149001598)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25149001598),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其中约定:被告邓理标此次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此次的贷款金额为叁拾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邓理标指定账户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邓理标自2016年8月11日开始未足额支付还款,截止到2016年11月11日仍欠贷款本息329201.94元(逾期利息实际应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邓理标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的贷款债权,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邓理标向原告申请贷款时,被告二与被告邓理标为夫妻关系,对被告邓理标申请贷款用于源城区理标卷烟经销店经营周转的情况完全知情。因此,被告邓理标向原告申请的该贷款为被告邓理标、被告二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与被告邓理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邓理标辩称,借款是事实,一共向银行借款是30万元,偿还部分本金1万多元,经济困难,希望与银行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邓理标向原告申办生意人卡(个人信用借款),与原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徐妙玲知情并在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并按指印,约定:利息为固定月利率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邓理标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邓理标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后,原告与被告邓理标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双方约定,被告邓理标贷款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根据被告邓理标之后的申请,原告经两次将被告邓理标的授信额度调整至32.9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日为每月11日。之后,原告共向被告邓理标提供了十九笔贷款,具体如下:一、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邓理标发放贷款30万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邓理标陆续向原告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93814.08元及利息未清偿。二、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邓理标发放贷款19000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邓理标陆续向原告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8615.86元及利息未清偿。三、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邓理标发放贷款14000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邓理标陆续向原告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753.55元及利息未清偿。四、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邓理标发放贷款15000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邓理标陆续向原告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8084.11元及利息未清偿。五、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邓理标发放贷款24000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邓理标陆续向原告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4896.48元及利息未清偿。六、2015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邓理标发放贷款32900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邓理标陆续向原告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2992.45元及利息未清偿。七、2015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邓理标发放贷款19000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邓理标陆续向原告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3758.73元及利息未清偿。八、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邓理标发放贷款10900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邓理标陆续向原告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8164.81元及利息未清偿。九、2015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邓理标发放贷款11000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邓理标陆续向原告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8509.7元及利息未清偿。十、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邓理标发放贷款11500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邓理标陆续向原告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9174.69元及利息未清偿。十一、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邓理标发放贷款11800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邓理标陆续向原告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9695.17元及利息未清偿。十二、2015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邓理标发放贷款12283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邓理标陆续向原告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0380.39元及利息未清偿。十三、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邓理标发放贷款12690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邓理标陆续向原告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1017.87元及利息未清偿。十四、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邓理标发放贷款15000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邓理标陆续向原告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3023.43元及利息未清偿。十五、2016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邓理标发放贷款13470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邓理标陆续向原告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2.03元及利息未清偿。十六、2016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邓理标发放贷款13900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邓理标陆续向原告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2697.17元及利息未清偿。十七、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邓理标发放贷款14519.18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邓理标陆续向原告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3583.96元及利息未清偿。十八、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邓理标发放贷款14983.6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邓理标陆续向原告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4344.97元及利息未清偿。十九、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邓理标发放贷款15500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邓理标陆续向原告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5172.14元及利息未清偿。上述十九笔贷款本金共计306681.61元,在2017年3月3日前被告邓理标拖欠的利息(含罚息、不含复利)为340696.84元,之后的利息亦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邓理标与被告徐妙玲于2000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邓理标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邓理标与原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邓理标支付了借款,被告邓理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妙玲与被告邓理标系夫妻关系,且对被告邓理标上述借款知情,故该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邓理标、徐妙玲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理标、徐妙玲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681.61元及利息34015.23元,并从2017年3月4日起以本金306681.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理标、徐妙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借款本金306681.61元及利息34015.23元,并从2017年3月4日起以本金306681.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8元,保全费2166元,共计8404元,由被告邓理标、徐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伟审 判 员  邱兴龙人民陪审员  曾 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敏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