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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吕玉莲与被申请人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阮彦博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玉莲,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阮彦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91财保22号申请人:吕玉莲。被申请人: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阮彦博。申请人吕玉莲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标的额100万元)。申请人提供担保人威海市百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吕玉莲于诉讼前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预售给被申请人阮彦博、坐落于威海市仁泰旅游度假花园-7号-602室房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提供担保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于海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雪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