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永轩与胡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轩,胡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3民初1607号原告:李永轩,男,汉族,住南乐县。被告:胡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轩与被告胡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将赔偿数额由23060元变更为10000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原告向本院提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及撤诉申请书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永轩撤回对被告胡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李永轩负担。原告李永轩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3元予以退回。审判员 吴红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