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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8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训与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训,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8826号原告:王训,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良,北京市xx(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郑连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光,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单位。原告王训与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训的委托代理人郭志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2364.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5日交房,因被告原因,导致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逾期超过12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违约金未果,故起诉。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18日,原告诉讼之日为2017年3月27日,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王训购买被告位于通州区马驹桥镇商业金融、市政设施、住宅及配套项目xx号商务楼xx号房屋。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王训交付房屋。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该商品房逾期超过12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王训于2012年10月17日交付全部购房款,共计1711246元。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共计逾期306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之合同,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涉诉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王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王训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结合原告王训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训逾期交房违约金5236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松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