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昌宁镇营里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稷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代理检察员田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从临汾市阿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了一辆车牌为晋LA5X**的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后被告人张某某以该车办理了假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本,于2014年10月24日到稷山县化峪镇四合庄找到卫某某,在卫某某的介绍下以假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本将晋LA5X**白色朗动轿车抵押给乔某某借款40000元。事后,被害人乔某某无法联系上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河津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在河津市橘子酒店抓获,同日将被告人移交稷山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报案材料、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证人卫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乔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红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给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四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春平审 判 员  薛云鹏人民陪审员  焦丽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晓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