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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广森与李彦欣、李静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森,李彦欣,李静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02号原告:高广森,男,194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登封市人,洛阳市科技局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符继隆,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治臣,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彦欣,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李静雅,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高广森与被告李彦欣、李静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森的委托代理人符继隆、徐治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欣、李静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彦欣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和中国银行将借款分两笔打入被告李静雅的账户。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均无果,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彦欣、李静雅逾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广森与被告李彦欣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静雅系被告李彦欣之女,2014年8月25日,原告高广森通过中信银行和中国银行分两笔共打入被告李静雅的个人账户19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广森诉称与被告李彦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提供不出其与被告李彦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高广森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广森提供的中信银行和中国银行转款凭证可证明其与被告李静雅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李静雅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静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证据不足,应以银行转款凭证记载的金额196000元为准。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提供不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静雅长期不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广森借款本金196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广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静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周玉林人民陪审员  帖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