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克行、王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克行,王彩娟,白华福,吴红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191号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禹州市颍川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杰,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根有,系该联社员工。被告:冯克行,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1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王彩娟,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6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白华福,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16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吴红歌,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11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克行、王彩娟、白华福、吴红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根有、被告王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克行、白华福、吴红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第一被告向我社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14日到期。其他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而被告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仍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彩娟辩称:无异议。被告冯克行、白华福、吴红歌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申请借款的原因、用途、还款来源及借款的真实背景;2、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及还款的义务;3、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人配偶的连带清偿责任与义务;4、担保人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与义务;5、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身份资料的真实性;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7、××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还款的责任;8、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的连带还款责任;9、存入借款人账户的原始“存款凭条”,证明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已存入借款人账户,归借款人支配,借款人有还款责任;10、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的影像资料,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的连带还款责任;11、到期催收公告一份。被告冯克行、王彩娟、白华福、吴红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彩娟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被告冯克行向原告出具(××)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被告王彩娟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白华福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被告吴红歌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2014年1月20日,被告冯克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白华福、吴红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克行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月利率为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冯克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原告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未偿还及自2014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冯克行向原告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贷款业务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借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彩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等证据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克行、王彩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华福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被告吴红歌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被告白华福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白华福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起诉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华福、吴红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华福、吴红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克行、王彩娟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日止);二、被告白华福、吴红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克行、王彩娟承担,被告白华福、吴红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先代理审判员 赵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晓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