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现敏、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5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辽K×××××(辽K4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莒南县城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桥路路口处,与骑人力三轮车沿天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右转变的李全珍发生事故,致李全珍重型颅脑损伤及严重的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案至莒南县公安局,在现场被带至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法定损失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7年5月9日,灯塔市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刘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电话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扶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甄子栋审 判 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邱绪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