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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娄汝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娄汝银,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陈正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汝银,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颍上路缤纷南国元一滨水城20幢301室。代表人:陈正亚,经理。原审被告:陈正亚,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汝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5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设立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该分公司系犯罪分子陈正亚伪造上诉人印章、冒用上诉人名义非法设立。二、本案所有涉及上诉人印章均系陈正亚伪造,本案纯属陈正亚伪造上诉人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彻底查清其全部违法犯罪行为,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至少也应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现陈正亚已被批准逮捕,为便于侦查机关查清本案,被上诉人娄汝银当主动将涉案材料移送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局,以彻查陈正亚涉案的所有犯罪过程。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也应当依从相关规定。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之一,2012年5月9日50万元的借条中明确了协议已作废,所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也应视为无效。四、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恶意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因此,本案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者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娄汝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陈正亚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审原告娄汝银的诉请为还本付息,且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未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娄汝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原审被告陈正亚涉嫌犯罪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张玉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