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雅昌宣纸艺术品有限公司与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琴工伤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雅昌宣纸艺术品有限公司,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823行初5号原告:安徽雅昌宣纸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经济开发区新昌路20号。法定代表人:戴学刚,安徽雅昌宣纸艺术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芬,安徽雅昌宣纸艺术品有限公司人事经理。被告: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泾县泾川镇苏红东路22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胜,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卫东,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琴,女,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雅昌宣纸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昌公司)不服被告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作出的泾县认定0042920161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李琴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雅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芬,被告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鲍卫东、朱云汉,第三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人社局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泾县认定0042920161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6年3月19日12时00分,雅昌公司职工李琴在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由公司下班路途中,沿泾县泾川镇财富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开发区转盘处,与同方向的由杨金瑶驾驶车牌号为皖P593**“海马”牌轿车发生刮擦,致李琴受伤,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8235201600767号)认定李琴无责任。李琴受伤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雅昌公司诉称:1、县人社局作出的泾县认定0042920161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2016年3月19日为周六,依雅昌公司的考勤制度以及国家的法律规定,该天为休息日,李琴并未到单位上班,雅昌公司打卡机显示当天考勤打卡情况,也可以证实李琴当天并未到公司上班。因此,认定李琴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任何事实依据。2、认定书作出的证据不足。交通事故发生后,雅昌公司为李琴出具工资条仅为其保险理赔使用,不做它用。且县人社局到雅昌公司单位所做的调查笔录,证人仅为一人,且证人不了解实际情况,所述与事实不符,县人社局以此为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实属错误认定。3、李琴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下班必经的途中,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告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雅昌公司要求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泾县认定0042920161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雅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雅昌公司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8235201600767号)复印件1份,证明李琴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编号:泾县认定0042920161063),证明县人社局作出认定李琴受伤系工伤。证据4,申明复印件1份,证明工资表仅为李琴索赔保险所用。证据5,刷卡记录表1份,证明3月19日李琴未上班的事实。证据6,证人廖峰出庭证言,证明第三人李琴2016年3月19日未上班,但同时认可被告对其调查笔录的内容。县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县人社局作出的泾县认定0042920161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李琴所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安徽雅昌宣纸艺术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李琴的身份证复印件、雅昌公司出具的李琴的工资证明、员工刷卡记录表、工资发放表、泾县医院出具的李琴于2016年4月18日的出院记录、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1823520160076号)、答辩人调查本案对工伤认定申请人李琴及证人廖峰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对雅昌公司下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存根)、延期审理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送达回执等材料予以佐证。原告认为李琴在当天并未上班、答辩人所调查证人仅为一人,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答辩人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李琴2016年5月5日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审查后,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下达至雅昌公司,2016年5月18日该企业授权委托人曹芬来我局提交了举证答辩意见。经过调查取证后,2016年7月15日经泾县工伤认定小组讨论认为,李琴受伤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20日分别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至李琴及原告安徽雅昌宣纸艺术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曹芬。雅昌公司提出李琴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上下班必经的途中,《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局对李琴及证人廖峰的工伤询问笔录证实李琴的住址为泾县万顺花园,2016年3月19日李琴发生事故的现场在泾县泾川镇财富东路开发区转盘处,此路线是李琴回家的合理路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于“上下班途中情形”的认定并非是上下班必经的途中,而是职工上下班往返的合理的路线。原告陈述明显属于对法律条文片面的理解,因此答辩人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法律适用错误之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李琴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雅昌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事实根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县人社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情况的事实。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李琴提出申请。证据3,李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雅昌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受伤职工李琴的身份信息与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4,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8235201600767号)复印件1份,证明李琴因交通事故受伤,李琴无责任的事实。证据5,雅昌公司的李琴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刷卡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琴与雅昌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证据6,泾县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雅昌公司职工李琴受伤后就诊记录及伤情描述。证据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及EMS邮寄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县人社局受理李琴的工伤申请后按认定程序及时下达举证给雅昌公司。证据8,雅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司方的举证意见及李琴签字的申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县人社局受理后按认定程序及时下发了举证到用人单位(本案原告),用人单位提出了举证意见。证据9,县人社局对李琴与证人廖峰所作工伤认定问话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县人社局对李琴的工伤申请所做的工伤调查情况,及李琴在2016年3月19日上班的事实。证据10,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编号:泾县认定0042920161063)1份,工伤认定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证明县人社局在规定期限内对李琴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决定以及雅昌公司、李琴双方收到认定决定书。(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李琴述称:2016年3月19日虽为星期六,但对于我来说是工作时间。因为公司的工作时间未作硬件规定,只规定一周可休息一天,具体哪一天,由职工自行安排,只需提前与同班同事打个招呼,安排即可。雅昌公司提供的刷卡记录也可证明。另外,公司的打卡记录是由电脑控制,某些记录也可删除修改。因此仅凭打卡记录来证明李琴当天没有上班没有事实依据,必须提供原始的电子文档数据才能证明。我本人是在上下班时间,在正常的回家路线上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县人社局依据雅昌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及工作证明完全可以进行工伤认定。雅昌公司的各种辩论点均为狡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雅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李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琴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协议1份,证明雅昌公司跟我在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周金龙律师处写了协议,雅昌公司在协议中也承认我是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当时我觉得对我不公平,所以没签字。证据3,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周金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6年5月,雅昌公司曾与我向周律师咨询工伤补偿一事,雅昌公司代理人希望我只就雇员受害保险部分赔偿,公司无需承担。后因我不同意,协商未果。经庭审质证,(一)、雅昌公司、李琴对县人社局所举事实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8均无异议;对证据5,雅昌公司认为,根据协议,雅昌公司提交这些材料只是为了李琴当时申请车险理赔做的假材料,李琴无异议;对证据9,雅昌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3月19日,询问笔录是7月12日作的,间隔时间太长,事后也问过廖峰,他说他当天并没有看见李琴上班,而且时间太长,记错的可能性比较大。职工休息正常是周六或者周日休息一天,如果调休要向我申请,李琴无异议;对证据10,雅昌公司对认定书认定工伤有异议,李琴无异议。对县人社局法律适用的证据,雅昌公司、李琴均无异议。(二)、县人社局、李琴对雅昌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雅昌公司、李琴认为,此证据既然雅昌公司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李琴是雅昌公司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明确表明第三人可以申请理赔,就包括工伤赔偿;对证据5,县人社局、李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琴那栏没有记录,也可能是雅昌公司自行删除了,应提供原始的电子文档。从刷卡记录看,2016年3月19日雅昌公司有8个人上班,加上公司管理层,已经超过10人,足以证明3月19日原告单位是正常工作日;对证据6,县人社局、李琴认为,本案证人廖峰的证言应当以县人社局2016年7月12日做的调查笔录为准。(三)、雅昌公司、县人社局对李琴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雅昌公司认为,我们公司买的是雇主责任险,赔偿金额与李琴预想的有些差距,协议上没有签字,没有盖章,不能证明任何事情。县人社局无异议;对证据3,雅昌公司认为对这件事本身无异议,当时只是去了解了一下,当时并没有确定为工伤,只是去咨询一下如果是工伤是什么结果。县人社局无异议。本院对雅昌公司、县人社局、李琴所举证据分别作如下认定:1、对县人社局所举证据认定意见:事实证据1、2、3、4、6、7、8及法律适用证据,雅昌公司、李琴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事实证据5,证明第三人李琴与雅昌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事实证据9,即县人社局2016年7月12日对李琴及雅昌公司职工廖峰(本案出庭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10,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县人社局受理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作出决定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60日的法定期限,程序上有瑕疵。2、对雅昌公司所举证据认定意见:证据1、2、3县人社局、李琴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雅昌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李琴是雅昌公司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证据5,雅昌公司出具的职工上班刷卡记录,系复印件,对方不予认可,庭审中,雅昌公司不能提供原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是雅昌公司提供的廖峰出庭证言,廖峰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应雅昌公司要求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3、本院对李琴所举证据分别作如下认定:证据1,证明李琴基本身份情况。雅昌公司,县人社局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雅昌公司曾与李琴为李琴工伤进行协商处理的过程。经审理查明:李琴系雅昌公司职工。2016年3月19日12时00分,李琴在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由雅昌公司下班路途中,沿泾县泾川镇财富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开发区转盘处,与同方向的由杨金瑶驾驶车牌号为皖P593**“海马”牌轿车发生刮擦,致李琴受伤,经泾县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面部擦伤。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8235201600767号)认定李琴因交通事故受伤,李琴无责任。李琴于2016年5月5日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询问,调查,2016年7月15日,根据李琴受伤的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李琴为工伤的泾县认定0042920161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20日向雅昌公司及李琴进行了送达。另查明雅昌公司上下班制度为上午8点到12点,下午1点到5点,中午休息一小时,职工基本不回家。一个月休息4至5天,按周日算,有几个周就休息几天,具体哪天休息自己定。李琴的住址为泾县万顺花园,而2016年3月19日李琴发生事故的现场在泾县泾川镇财富东路开发区转盘处,此路线是李琴回家的合理路线。本院认为:县人社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处理本辖区内涉及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宜。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琴受伤当天是否上班?受伤地点是否系上下班途中?县人社局为李琴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县人社局提供的对李琴的询问、对廖峰的调查笔录、雅昌公司的李琴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刷卡记录表和李琴提供的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周金龙出具的证明及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琴系雅昌公司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但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超过法定期限,程序上有瑕疵。雅昌公司认为2016年3月19日为周六,依雅昌公司的考勤制度以及国家的法律规定,该天为休息日,李琴并未到单位上班,雅昌公司打卡机显示当天考勤打卡情况,也可以证实李琴当天并未到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符,雅昌公司出具的职工上班刷卡记录,系复印件,因原告不能提供原始件,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只能推定为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廖峰原系雅昌公司职工,应雅昌公司要求出庭作证,其作出对雅昌公司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廖峰庭审中认可县人社局对其调查笔录的内容。雅昌公司诉称李琴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下班必经的途中,不适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县人社局法律适用错误。李琴交通事故发生地是其回家合理路线所经之地,对此,庭审中,雅昌公司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属于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应视为“上下班途中”,雅昌公司此诉称系认识错误。庭审中,雅昌公司亦认可县人社局的法律适用。据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雅昌宣纸艺术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雅昌宣纸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太明人民陪审员 吕建武人民陪审员 余小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卫芝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