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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4304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刘景龙,东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男,1984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薛迪,现年13岁。2014年11月19日我与被告薛某在长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薛迪由被告薛某自行抚养;位于长岭县流水镇长白路西侧二层楼房(上下各一间)、三菱欧蓝德轿车(吉×)归我所有;欠祝贺12万由我负责偿还,剩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薛某所有。离婚后,被告拒不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归原告所有的位于长岭县流水镇长白公路西侧南数第五门两层楼房及土地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薛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薛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19日在长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子女由薛某自行抚养,位于长岭县流水镇长白路西侧二间楼房、三菱吉普车(吉×)归张某所有,欠祝贺120000元由张某负责偿还。其他财产归薛某所有。诉争房屋坐落于长岭县流水镇长白公路西侧南数第五门,长房权证村建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薛某,对应长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薛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材料在卷,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诉争房产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诉争房产(坐落于长岭县流水镇长白公路西侧南数第五门,长房权证村建字第×号房权证,长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证)的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张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邱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