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双林与魏昌荣、谢地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林,魏昌荣,谢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21民初205号 原告吴双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昌荣,男,汉族。 被告谢地,男,汉族。 原告吴双林与被告魏昌荣、谢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双林的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昌荣、谢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昌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谢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9日,被告魏昌荣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分。被告谢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8月底,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均未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魏昌荣、被告谢地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魏昌荣因缺资金,向原告吴双林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魏昌荣向吴双林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吴双林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此据借到人:魏昌荣担保人:谢地”,借条上有“魏昌荣”及“谢地”签名及手印。当日,吴双林派手下人员曾红将20万元现金通过岳池县农行转入了魏昌荣的账户。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魏昌荣、谢地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到付清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魏昌荣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吴双林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且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魏昌荣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是本案纠纷形成的根本原因,被告魏昌荣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双林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魏昌荣归还欠款及资金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担保人“谢地”因无证据证实该借条上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故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谢地的担保法律关系,原告可补强相关证据后另案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吴双林借款20万元,该款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吴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魏昌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魏昌荣负担。(该款立案时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魏昌荣须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里 审 判 员 张力向新 人民陪审员 刘 文 志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跃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