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30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408号原告:张某,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欠我种子、化肥款3300元,2016年11月8日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支拖不还。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欠原告种子、化肥款3300元,2016年11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欠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此款现未给付。本院认为,据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事实存在,故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欠原告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广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