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代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代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代鑫,男,1975年2月9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代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代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代鑫系吸毒人员。2017年3月10日11时许,丁代鑫来到宜宾市翠屏区江北育才路公安校门口,看见路过的被害人张某衣服口袋内有一部手机,遂上前用手将张某的手机盗走,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发现丁代鑫作案后当场将其抓获,丁代鑫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代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志中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人体尿液毒品检测单及照片、宜宾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区价认定[2017]77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丁代鑫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代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丁代鑫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代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