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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定宝与孙占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宝,孙占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752号原告:杨定宝,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安徽省巢湖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斌,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占权,男,汉族,1986年8月29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邱孝利,系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定宝诉被告孙占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宝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斌,被告孙占权及委托代理人邱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9167元(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并按时搬出出租房屋。现将租金数额变更为37502.40元(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租赁他人的位于库尔勒市开发区大道辰兴生活家1栋1层12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17日,年租金50000元,押金8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因本房屋产权人不在,如房屋租赁期到期,房屋产权人未来,原、被告双方继续按照约定的租金每年50000元执行”。合同到期后,双方针对房屋续租以及押金退还事宜发生争执。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以及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原告退还被告押金63333元,但是被告自合同到期后仍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租金仅仅支付至2016年9月17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其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租金的义务,双方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继续按照约定的租金每年5万元执行”。被告实际应当支付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的租金。被告已对押金纠纷申请执行,双方就房租事宜无法调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将涉案的商铺地址变更为辰兴生活家108号。被告孙占权辩称,原告诉称的标的物不存在,因此不存在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的问题;原告将不存在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属于欺诈行为,被告反诉撤销该合同。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租合同》,原告将从原房东处承租的位于库尔勒市开发区大道辰兴生活家108号商铺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17日,年租金50000元,合同期租金共计100000元,押金80000元。合同还约定,因房屋产权人不在,如房屋租赁期到期,房屋产权人未来,原、被告双方继续按照约定的租金每年50000元执行,如果房屋产权人回来,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和房屋产权人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如果续约未能完成,在被告不损坏室内装修及室内原有物品的情况下被告退还原告押金80000元,被告将置办的东西拿走,即本合同终止。如果被告不想继续经营,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难被告,并无条件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转租协议。被告承租该房屋后,用于经营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旺新疆风味餐厅。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合同期内的房屋租金100000元。合同期间满后,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另查明:被告孙占权于2016年7月20日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与原告杨定宝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租赁位于库尔勒市开发区大道辰兴生活家1栋1层12号商铺的《房屋转租合同》二年期限已届满,要求原告杨定宝退还押金8万元。本院经审理后扣除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实际使用房屋4个月的租金(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16667元后,依法作出(2016)新2801民初3963号判决,判决杨定宝退还孙占权押金63333元。孙占权不服提出上诉,巴州中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孙占权已申请强制执行,杨定宝将案款63333元交至库尔勒市法院执行局,原告杨定宝将该款予以诉讼保全。涉案的位于库尔勒市开发区大道辰兴生活家1栋1层12号商铺与辰兴生活家108号商铺系同一商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屋转租合同》、(2016)新2801民初3963号判决、(2016)新28民终1889号判决、照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中,对租赁合同期届满后,房屋的续租及租金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房屋至今,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继续按照约定的租金每年50000元执行”,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实际使用房屋9个月的租金37500.30元。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但却拒绝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为此引发诉讼,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定宝与被告孙占权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二、被告孙占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定宝租金37500.30元。(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实际使用房屋9个月,每月4166.7元)三、被告孙占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位于库尔勒市开发区大道辰兴生活家108号商铺搬出。本案诉讼费368.78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孙占权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宗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丘龙巴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