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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鹏与被告杨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杨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1883号原告:陈鹏,汉族,住安徽省,身份证号。被告:杨国勇,汉族,住成都市,身份证号。原告陈鹏与被告杨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款项本金35000元;2.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款项利息9450元(以3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6年7月计算至2017年3月);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仲裁费及一切与本案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初,原告分四次以现金形式借钱给被告,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实予以书面确认,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29日偿还,并按照每月3%支付利息,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国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原告陈鹏、被告杨国勇与案外人尹重签署《账务往来》一份,载明:“…杨国勇私人向陈鹏借款3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本案中仅发生了诉讼费用,并未发生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仲裁费等。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明、《账务往来》、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陈鹏向被告杨国勇提供借款,被告杨国勇以《账务往来》确认借款金额,对被告杨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与被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鹏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杨国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