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海华与江西盈隆玩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华,江西盈隆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885号原告:刘海华,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务工,住龙南县。被告:江西盈隆玩具有限公司,住所:赣州市龙南县金塘技术开发区M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332858564H。法定代表人:杨怀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海华与被告江西盈隆玩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工资23280元及利息给原告(计算方式:从交货之日起至付清加工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玩具,累计加工费为232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一分钱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2、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及还欠原告加工费2328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托给被告江西盈隆玩具有限公司加工玩具。被告给原告的订购单注明付款期为月结30天。经双方结算,截止最后一个交货日2016年7月15日,原告加工费为23280元,扣除667.2元剪线费用后,实际结欠原告22612.8元加工费未付。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受托给被告江西盈隆玩具有限公司加工玩具,双方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结欠原告22612.8元加工费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3280元加工费,其部分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的订购单注明付款期为月结30天,被告拖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交货之日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由被告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盈隆玩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加工款22612.8元给原告刘海华,并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江西盈隆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飞鹏审判员 :姜万勇审判员 : 曾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沁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