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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为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540号。法定代表人谢根明,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9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为永于2016年6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川沙新镇XX路XX弄XX号楼36户房屋实施协议置换项目第1、2、3、4、5、6、7、8项的资金来源。第8项:一、电话移装费每门140元;二、管道煤气移装费每户120元;三、热水器拆装费300元;四、空调拆装费400元;五、有线电视移装费450元;六、宽带每门310元;七、太阳能热水器1200元;八、水表50元;九、火表100元。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发放的资金来源”政府信息。川沙新镇政府于次日收到徐为永申请后,于同年7月1日作出编号为2016(补)-0012的告知书,认为徐为永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在2016年7月10日前补正申请。徐为永于2016年7月6日提交了补正申请,要求获取“按最低补偿单价6200元每平方米,对XX路XX弄XX号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的财政拨款”信息。川沙新镇政府收到补正申请后于同年7月8日作出编号:2016(延)-0005告知书,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2016年7月28日,川沙新镇政府作出编号:2016-0034《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徐为永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川沙新镇政府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将被诉告知送达徐为永。徐为永不服,于2016年8月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于8月6日收到申请后,于8月9日受理,并向川沙新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川沙新镇政府于8月17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浦东新区政府于同年9月28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并送达徐为永、川沙新镇政府。2016年10月25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2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并于同年10月29日送达徐为永。徐为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川沙新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就川沙新镇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案中,徐为永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经告知补正后仍不具有明确的信息指向,故川沙新镇政府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徐为永申请不符合申请要求并无不当。川沙新镇政府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徐为永,程序合法。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徐为永的复议申请后受理,在延长审理期限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为永负担。判决后,徐为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故被上诉人川沙新镇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徐为永向被上诉人川沙新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川沙新镇XX路XX弄XX号楼36户房屋实施协议置换项目第1、2、3、4、5、6、7、8项的资金来源。第8项:一、电话移装费每门140元;二、管道煤气移装费每户120元;三、热水器拆装费300元;四、空调拆装费400元;五、有线电视移装费450元;六、宽带每门310元;七、太阳能热水器1200元;八、水表50元;九、火表100元。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发放的资金来源”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川沙新镇政府经审查,认定上诉人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补正申请。上诉人补正申请,要求获取“按最低补偿单价6200元每平方米,对XX路XX弄XX号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的财政拨款”信息,川沙新镇政府经审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作出被诉告知,答复上诉人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收到上诉人徐为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对被诉告知进行了审查,在经延长的审理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徐为永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