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张有发、高保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张有发,高保珍,黄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8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中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77553707W(1-1)。负责人:洪国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发,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高保珍,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黄辉,男,1969年12月19日,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诉被告张有发、高保珍、黄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华林,被告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发、高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5498.32元,利息1196.1元、罚息7280.71元(上述金额均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合计73975.13元;2、判令三被告从2017年3月16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3.5%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从2017年3月16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05%向原告支付罚息;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张有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后符合贷款条件。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有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有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该合同并就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高保珍、黄辉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就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有发给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偿还本息11606.67元,余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给付,双方成诉。张有发、高保珍未作答辩。黄辉辩称:其是为高松华担保,并不认识张有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欺骗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在签订合同时,银行工作人员没让其看合同内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人高保珍、黄辉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等;3、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还款方式等;4、贷款结算数据单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被告张有发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具体数额;5、贷款本息流水台账一份,拟证明该笔贷款实际还款金额;6、张有发、高保珍、黄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黄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贷款申请表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签的,但是签名的时候银行工作人员给的是空白合同。张有发、高保珍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辉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且其承认贷款申请表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黄辉提出原告欺骗其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有发向原告申请贷款,获准后于2015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有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为山场维护改造;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年利率为13.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高保珍、黄辉为被告张有发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本金为7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有发发放贷款70000元,借据上载明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成诉。另查明: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65498.32元、利息1196.10元、罚息7280.71元,合计73975.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有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高保珍、黄辉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有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张有发偿还借款本金65498.32元、利息1196.10元、罚息7280.71元(上述金额均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被告张有发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付利息,并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05%向原告支付罚息,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高保珍、黄辉自愿为被告张有发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张有发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辉辩称原告骗取其签订保证合同,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498.32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其中2017年3月15日前的利息和罚息为8476.81元,2017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保珍、黄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824.5元,由被告张有发、高保珍、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克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