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涛乐与耿茂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乐,耿茂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919号原告:张涛乐,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茂友,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涛乐诉被告耿茂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茂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乐诉称:被告在建筑工地承包装潢装饰工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自2015年5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墙砖等建筑装潢装饰材料,经结算,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42120元,被告于结算当天出具欠条一份,并允诺尽快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0000元,余款32120元一拖再拖拒绝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321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送货材料若干份,证明2016年12月之前被告向原告进货的事实。被告耿茂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耿茂友从事装潢装饰工程,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张涛乐,自2015年5月起,被告耿茂友陆续从原告张涛乐处购买墙砖等建筑装潢装饰材料,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耿茂友欠原告张涛乐材料款共计42120元,被告耿茂友出具欠条一份,段立红签名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0000元,余款32120元拖延给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32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茂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涛乐货款32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耿茂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亚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