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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军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明,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邵阳县;因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曾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军明伙同三名男子(未查实)到被害人蒋某位于邵阳县塘渡口镇塘万堡村的住宅要债。在蒋某住宅卧室找到蒋某后,杨军明因债务纠纷与蒋某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扭打。尔后,杨军明持菜刀将蒋某砍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邹某、谢某、唐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住院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军明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指控被告人杨军明犯故意伤害罪。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军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军明伙同三名男子(未查实)到被害人蒋某位于邵阳县塘渡口镇塘万堡村的住宅索要债务。在被害人蒋某住宅卧室内被告人杨军明找到蒋某要求蒋某偿还债务,蒋某对被告人杨军明上门讨债不满,二人遂产生矛盾,继而引发扭打,斗殴中,被告人杨军明闯入蒋某家厨房中拿起一把菜刀返回至蒋某的卧室,并持刀朝蒋某右肩、右手臂、右腿部等部位连砍六七刀,将蒋某砍伤。尔后,被告人杨军明等人驾车离开案发现场,车至塘渡口一桥桥头时,杨军明将作案用的菜刀丢至河中。经鉴定,被鉴定人蒋某全身多处皮创累计长度66厘米,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肱骨下段裂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军明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调解协议,杨军明赔偿了蒋某的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蒋某对被告人杨军明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住院病历资料证明,蒋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右侧肱骨下段裂缝骨折;2、邵某司某(2015)临鉴字第215、253号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蒋某全身多处皮创累计长度66厘米,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肱骨下段裂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四年前,他与杨军明在东莞黄江打牌,他欠杨军明12000元的赌债,杨军明后一直要他还钱,他没有还。2015年3月10日杨军明带起人来催收过,2015年3月11日晚9时许,他在位于塘渡口镇塘万堡的家中睡觉,杨军明等四人为向他索赌债将其家门踢烂,并在卧室内找到他,杨军明动手打他,他还手,另外三个人见他还手,一起来打他,杨军明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菜刀对着他肩膀砍了五、六刀,又在他左脚砍了一刀,之后,杨军明又想砍他左手,他大声呼叫,杨军明等四人就赶紧跑了;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他听说杨军明为索要债务将蒋某打伤,后帮杨军明与蒋某进行过调解;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1日晚21时许,他看到有四个男子从被害人蒋某家里走出来,过了几分钟,他又看到蒋某从家里走出来,一身到处是血,右手臂被砍了五刀,左脚被砍了一刀;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蒋某被砍伤后,对方有人叫他帮忙与蒋某进行调解,他在中间进行过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她在银都娱乐城上班,有人打电话告诉她,她的儿子蒋某被人用刀砍伤;8、辨认笔录证明,蒋某从十二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杨军明是持刀砍伤他的人;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塘渡口镇塘万堡村陈军春的家中堂屋旁的卧室中,地上有大片血迹,在堂屋的阶梯上也有血迹遗留;10、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2日,邵阳县公安局民警将在广西北海黎塘监狱服刑的被告人杨军明押解至邵阳县公安局;11、(2016)桂05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军明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12、被告人杨军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军明作案时的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明在索讨债务的过程中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军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被告人杨军明积极赔偿被害人蒋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杨军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军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邦武审 判 员  唐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来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辉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百度“”